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簡,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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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張金龍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金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陸續借款,惟嗣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張金龍為逃避債權人追償,竟於100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弟即被告張家榮。

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意圖脫免債務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是被告張金龍即得請求被告張家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被告張金龍怠於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之。

(二)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二人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仍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爰提起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三)為此提起本件預備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年9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張家榮之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金龍所有。

(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年9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家榮之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金龍所有。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張金龍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侵害原告債權受償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必要,是依原告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龍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陸續借款,惟嗣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202,7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系爭土地原告被告張金龍所有,嗣於上開時、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榮一節,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堪信屬實。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僅主張被告張金龍於100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先大量借款20萬元,隨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家榮,推論被告張金龍在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上為積極減少財產而為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既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應有資金流通之需,且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張金龍自持用現金卡後雖經常借款,然亦經常清償全部借款後始再行借款,且每次借款均在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其在100年9月15日及23日分別再借款4萬元及16 萬元之前,即曾於同年月14日全額清償完畢,是依其歷來借還款紀錄,其經常性之每次借款數萬元,嗣又全額清償為其交易常態,其100年9月15日後又借款,僅可認被告張金龍復因資金需求而再行借款,及併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家榮,非無可能,又被告張金龍100年11、12月間於其他銀行信用貸款雖亦有延滯還款情況,惟亦不能以其嗣後還款能力不足,遽以倒置推論被告間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尚屬速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金龍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之訴部分: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

2.本件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此為被告張家榮所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除主張被告張金龍移轉所有權後即未再繳款,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張家榮對被告張金龍財務狀況應有知悉外,並未就被告張家榮有何明知之事實為舉證。

又被告張金龍係於100年9月14日尚全額清償前欠借款後始再行借款,移轉所有權之時,被告張金龍繳款正常,難謂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害於原告債權,且被告間雖為兄弟關係,惟其戶籍地址一在嘉義縣,一在臺南市,並未同戶,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尚難僅因兩人兄弟關係即認兩人生活起居上有親密往來聯繫,而即認被告張家榮對被告張金龍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有所知悉,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家榮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金龍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家榮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金龍所有,以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家榮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金龍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  土地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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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鹿草鄉○○○段122地號土地 │16分之1   │100年9月26日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9│
│                                │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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