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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被 告 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
台中市政府
嘉義縣醫師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某醫師公布台中市市長胡自強病例,本可依照醫師法第22、23及29條處以罰緩即可,詎被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衛生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予以懲戒處分停業在案,該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5號判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撤銷該違憲之懲戒處分,上開機關皆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不法行為。
又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不敢反彈上開違法情事亦未協助醫師爭取權益,已構成民法第184、1 85、188及195條之不法行為,被告身為納稅人醫師,上開不法情事已侵害原告精神權及被政府合法對待之權利,爰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因果關係及損害存在為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署於另案中懲戒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之醫師,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該處分,係屬不法行為,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未替醫師爭取權益,故侵害原告精神權及被政府合法對待之權益云云,然而上開情節既然與原告無涉,又非原告受罰,難認原告有何損害,縱然原告有所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亦難以建立,是原告主張應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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