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國簡,13,201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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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3號
受裁罰人
即 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各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原告,其前主張被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於另案中懲戒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之醫師,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該處分,係屬不法行為,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未替醫師爭取權益,故侵害原告精神權及被政府合法對待之權益云云,經本院認定上開情節既然與原告無涉,又非原告受罰,難認原告有何損害,縱然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亦無法建立,是原告主張應屬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依首開法條,自應裁處原告各6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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