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國簡,16,20130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案件是關於健保費用,與刑事無關,遭被告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枉法起訴,但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為訴外人蔡醫師辯護,卻欺騙蔡醫師,竟要蔡醫師認罪,導致承審法官枉法判決。

林德昇、謝耿銘律師違反律師法第1、12、23、25、28、32、39、44條規定,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8、432、545號解釋,應受懲戒,原告乃向被告檢舉,竟遭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函覆原告已經結案云云,因原告有繳稅與被告,但被告包庇林德昇、謝耿銘律師,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為此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遭被告101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聲請駁回,因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按最高法院75 年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惟此為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若對司法權作用請求國家賠償者,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查原告向被告告發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違反律師法一案,被告分案以101年他字第729號案件辦理,故原告主張告發權受到侵害,難認可採。

又按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個人告發權之行使,尚難認對被告個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造成影響,故原告以告發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究非有據。

次查,原告告發林德昇、謝耿銘律師一案,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律師公會100年5月31日嘉律會第92號函、101年3月27日嘉律會第44號函認非屬風紀事件,不予受理。

顯見被告承辦檢察官業依原告告發人之意旨依法調查,原告據此主張告發權受侵害,已屬無據,更足證承辦檢察官業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況承辦檢察官並未因該案而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顯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末原告以同一事由向嘉義律師公會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可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為訴外人蔡醫師辯護,卻欺騙蔡醫師認罪,林德昇、謝耿銘律師此舉業已違反律師法,惟原告向被告提出告發,要求依法懲戒林德昇、謝耿銘律師,卻遭被告逕行結案包庇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內容以觀,僅空言泛稱被告任意結案包庇,妨害原告告發懲戒權,但卻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尚與法律規定有違。

(三)次查,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由此可知,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須屬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並非以個人主觀上感受即可據以主張;

本件原告認為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有違反律師法之嫌而向被告檢舉,核屬其個人告發權之行使,縱使最後被告調查之結論與原告主觀期待不符,亦僅係原告得否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之問題,尚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不服被告之調查結論,遽認屬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等人格權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告發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四)末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有違反律師法之嫌事件,並非關於原告本人案件,而係訴外人蔡醫師受追訴案件,核與原告自身權益無涉,原告對於與自身無關事件向被告提出告發,縱最後被告調查結論與原告主觀期待不吻合,亦難認對原告造成任何不法侵害,易言之,依原告自身所述各項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調查結論與原告主觀認知不符,將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縱使原告主觀上自認受到損害,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因果關係並無從建立,故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