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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學
被 告 邱柏憲
法定代理人 邱元安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柏憲及曾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柏憲及曾淑卿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柏憲於民國100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曾淑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光陽廠牌車牌526-JPE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65,759元,除頭期款5 千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60,759元自100年10月份起分9個月(期)清償,每月15日為繳款日,每期繳款金額6,751 元。
原告先登記車主名義為被告邱柏憲,但被告邱柏憲需清償全數買賣價金後,始取得機車所有權。
買賣價金如有1 期遲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邱柏憲僅繳1 期車款後即無法履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100 年12月25日被告邱柏憲及曾淑卿與原告協商約明共同授權原告比價出售系爭機車,扣除相關之餘額抵還分期車款,如有不足,被告渠等願分期償還。
系爭機車於100年12月31日以39,000 元售予訴外人。
計抵償第3期至第7期車款33,755元,及第8期部分車款5,245元,不足部分為8,257 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邱柏憲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曾淑卿則為連帶保證人,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今原告願僅主張其中7,000 元價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邱柏憲及曾淑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電話催繳資料、機車行照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買賣過程、價金給付方式及原告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邱柏憲及曾淑卿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邱柏憲及曾淑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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