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系爭高壓電線之高度合於經濟部於77年2月8日發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垂直距離約20餘公尺有被告架
- (二)系爭高壓電線在下雨天時會不定時地發出類似「嘶嘶、滋
- (三)系爭調查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 四、原告主張系爭高壓電線於雨天時會發出聲響,致使其心生恐
- (一)原告得否對系爭高壓電線所發出的聲響請求損害賠償?若
- (二)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土地上之竹木遭砍伐的損失?若是,則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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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廖金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 人 韓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有被告架設之高壓電輸電線(下稱系爭高壓電線)通過,在陰雨天時系爭高壓電線會滋滋作響,使原告驚恐萬分,造成心理傷害,侵害身體健康。
另於民國101年8月4日至11日間,被告未經同意,即派人至系爭土地上砍伐原告種植之竹木(下稱系爭竹木),使竹木減少,並造成不能收成竹筍之損失。
原告雖於97年收到被告寄發的連絡單(下稱系爭連絡單),並蓋章於被告製發的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但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可在不先取得許可下砍伐系爭竹木,原告之所 以蓋章只是要領取補償款而已。
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高壓電線於電流通過的滋滋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慰撫金;
就擅砍竹木的部分,請求被砍竹木及收入損失5萬元等語。
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高壓電線之高度合於經濟部於77年2月8日發布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亦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0年1月2日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換言之,系爭高壓電線之安全性無虞,不會害及人體健康。
又系爭竹木是因為生長接近系爭高壓電線,會影響供電安全,才由被告之維護員陳志豪砍伐,且於97年間,原告所種植竹木曾因過高而由被告員工砍伐,被告以5萬9,609元補償後,並與原告達成地上物經損害賠償後,不得再種高莖作物的合意(系爭調查表註4 ),原告亦在系爭調查表上蓋章,是本件被告派員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已無須事先通知原告,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垂直距離約20餘公尺有被告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線通過。
(二)系爭高壓電線在下雨天時會不定時地發出類似「嘶嘶、滋滋」的聲響。
(三)系爭調查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系爭高壓電線於雨天時會發出聲響,致使其心生恐懼,不能工作,受有身體健康之心理傷害,復被告未經同意砍伐系爭竹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對系爭高壓電線所發出的聲響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土地上之竹筍、樹木遭砍伐的損失?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對系爭高壓電線所發出的聲響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高壓電線於雨天時會發出類似「嘶嘶、滋滋」的聲響,造成其心理傷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聲響乃為電流在雨天通過系爭高壓電線時正常之物理現象,兩造對此均無意見,既是自然現象,原告仍稱內心會有恐懼,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原告答稱係因擔心漏電而有安全顧慮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現代科技社會風險無處不在,例如汽車本身不會傷人,但可能因駕駛不當而致危害,即便非科技製品,亦存有一定之風險,例如菜刀使用不慎可能會切傷手指,然只要符合一定的安全規範、落實監督機制,吾人仍可以防範危險發生,而得從容生活於社會中,即所謂的社會風險容許,若凡風險皆須排除,無疑阻礙社會進步、人群活動,是以本件高壓電線雖係一危險源,然只要能符合現有之安全規範,即能兼顧用電與安全,消除大眾疑慮。
就系爭高壓電線合於安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高壓電線符合經濟部於77年2月8日發布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0年1月2日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之證明,則系爭高壓電線之安全無虞,應堪採信。
又原告雖稱擔心漏電或走火,然本件並未發生漏電、走火情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高壓電線疏於安全維護而可能導致漏電、走火之情事,是以,縱原告內心之憂慮恐懼已引發其心理傷害,惟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迄今並無有效之生物學上之證據足以證明聽到高壓電流的滋滋聲響必然會引發聽者的心理傷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高壓電線有何影響身體健康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高壓電線已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5萬元金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土地上之竹木遭砍伐的損失?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次按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除,電業法第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砍除系爭竹木係因系爭竹木高度已影響高壓電線之安全乙節,業據證人蘇進文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竹木雖於97年間砍伐,但竹子又重新生長,太靠近導線,會影響供電安全等語綦詳,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證人蘇進文證稱系爭土地在97年時已經有砍伐過竹木,事後並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損失,原告之後不得再種植高莖作物等語,核與卷附系爭連絡單及系爭調查表內容相合,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上之竹木不得影響供電安全一事達成合意,則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領取補償金5萬9,609元,並於同年3月28日蓋章於系爭調查表後,已經了解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將有可能危險系爭高壓電線之安全,並同意不得再種高莖作物等語,應堪憑採。
原告固主張被告當時沒講清楚,以為蓋章只是要領補償金而已云云,然原告亦自承有於97年收到系爭連絡單,該連絡單內容既已載明被告為了工作及輸電安全在未經同意下先將竹木做適當修剪並會給予補償,原告收到通知後,才於97年3月28日蓋章在系爭調查表,足認原告知悉其所植竹木若任由其生長將會對系爭高壓電線有危害之虞,又其所有竹木遭砍,理當會與被告核算數量及了解緣由,則其對於系爭調查表內容應無全然漠不關心之道理,故原告是否確實對於該調查表內容毫無所悉,即貿然簽名蓋章其上,已非無疑。
參以系爭調查表上的註2記載「本補償金額僅係初估,須經本公司主管核准後生效」,原告既稱蓋章係要領取補償金,當對補償金之多寡甚為重視,應會在蓋章前與被告確認實際可得之補償金為何、是否可能變動等情形,對其他之註記亦無視而不見、毫不關心之理,且系爭調查表之註記不過4點,註記位置又在被告簽章欄位旁,並非密麻數頁、字數繁多或距離過遠而致難以辨認或看見,顯見原告於蓋章前應已明確知悉該調查表之內容。
再就原告蓋章時年紀非輕,其社會歷練非淺等情以觀,衡情其應無在毫不知悉內容之狀況下,即隨意蓋章之理,故原告主張其以為蓋章只是要領補償金云云,並非可採。
2.從而,原告既於系爭調查表中蓋章,而其不僅不能證明其全然不知該調查表內容,且亦無法舉證其就該調查表有何受被告欺瞞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達成不得再種高莖作物之合意,應可採信。
則被告辯稱其依前揭電業法第52條之規定執行砍除系爭竹木為依法之行為,並得原告之同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洵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竹木及收入損失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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