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訴外人京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 (二)但為提高喪葬品質,兩造同意另立新約,提高每月分期款
- (三)詎料被告竟於95年1月11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稱原告已
- (四)惟查,原告有找到92年7、8月份收款後之統一發票,但被
-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每期2,500元共31期77,500元款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京宏公司之全部業務或債權債務
- (二)原告未在92年6月25日給付現金2,500元,原告係於92
- (三)又生前契約公司確實是要提撥客戶繳納款項之75%與銀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陽光生前契約第2條第2項約
- (三)原告固提出92年7月10日匯款單及92年7月16日統一發票
- (四)至於關鍵證人劉子平部分,因原告自承不知劉子平之地址
- (五)此外,原告前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金泉提
-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1日解除兩造間系
-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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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劉麗川
被 告 陽光禮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前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訴外人京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宏公司)嘉義分公司購買生前契約。
約定原告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外,每月按期繳納分期款2,360 元給京宏公司,總共分48期繳納,全部喪葬服務費共131,280元。
嗣於92年6月間京宏公司突然結束營業,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當時原告已繳納頭期款及之後11期分期款共25,960元,總計43,960元。
(二)但為提高喪葬品質,兩造同意另立新約,提高每月分期款為2,500元,自92年7月20日開始繳納,至95年8 月20日滿期為止(下稱系爭生前契約),原告同時先繳納92年6 月份第1期款2,500元。
之後分期款繳納方式為透過京宏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處主任劉子平,由劉子平自92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30期,屢次親自到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每月分期款2,500 元,有時則是原告親至郵局匯款。
原告自92年6月至94年12月已繳納31期款共77,500元。
(三)詎料被告竟於95年1 月11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稱原告已逾1 年未繳分期款為由,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並僅退還原告於92年6月25日繳納之分期款2,500元。
(四)惟查,原告有找到92年7、8月份收款後之統一發票,但被告僅承認原告於92年6月25日繳納2,500元之分期款,並聲稱訴外人劉子平非被告公司員工,是推諉卸責之詞,況且按系爭契約被告收取款項應提撥存放於合法機構,以確保原告之權益,被告未能證明劉子平非其公司員工,又無法提出提撥銀行存款帳號以供查證,被告即違約在先。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每期2,500元共31期77,500 元款項,及對等金額之違約金77,500元,並概括承受原告繳予訴外人京宏公司之73,960元,總金額198,960 元。
爰依照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60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京宏公司之全部業務或債權債務,只是基於同情協助立場,以低於市價許多之價格,與原告訂立系爭生前契約,約定38期,每期2,500元,自92年7月20日至95年8 月20日止。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交與京宏公司之43,960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未在92年6月25日給付現金2,500元,原告係於92 年7月10日至郵局匯款,該次才是繳納第1 期之分期款,原告如有繳納其他期之分期款,又為何提不出其他期別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如真有交付現金與訴外人劉子平,因劉子平從來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與劉子平間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無涉。
且如原告真有交付現金與劉子平,則劉子平亦應會交付收據與原告,原告豈可能完全無保留,又為何原告既已收到被告開立之第1 期分期款之統一發票,又未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其他期之統一發票?故原告確實除給付第1 期之分期款外,皆未給付其他期之分期款與被告。
且該第1 期之分期款2,500元,被告已於95年5月26日匯款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00元之分期款,及衍生之77,500元違約金,均無法律上依據。
(三)又生前契約公司確實是要提撥客戶繳納款項之75%與銀行,但因原告未繳納,因此亦無銀行帳戶存在,併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京宏公司結束營業後,由兩造重新書立新約(即系爭生前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2,500 元,自92年7月20日開始繳納,至95年8月20日滿期為止各情,業據原告提出陽光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自92年6 月至94年12月已繳納31期分期款共77,500元,被告於95年1 月11日突發函終止(實際上應係解除)系爭生前契約,應屬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原告逾1年以上未繳分期款為由解除(兩造誤為終止)系爭生前契約,是否合法?或屬違約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相同之法理,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契約內容及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本得由契約雙方自由形成,易言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有關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除了法定解除原因之外,當事人亦非不得在契約中明定約定解除權如何行使。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陽光生前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期款項,逾越期限三個月以上者,甲方(原告)則視為拋棄,乙方(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業經受領之全部款項充作違約金」,此有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95年1月11日以原告超過1 年以上未繳納分期款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誤為終止)系爭生前契約,亦有通知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據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原告超過1 年以上未繳納分期款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合法有據?或其屬於違約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92年7月10日匯款單及92年7月16日統一發票各1 份為憑,主張其有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惟觀諸上開單據之繳款日為92年7月10日,距離95年1月11日業已長達2 年以上,故被告抗辯原告超過1 年以上未繳納分期款,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並非無據;
其次,原告雖再主張除了前開匯款之外,伊也有用現金方式拿給訴外人劉子平及李碧珠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李碧珠到庭作證結果,證人李碧珠雖因本件爭議發生時間距今相隔久遠,證詞互有齟齬之處,先證稱92年6月25日會計有收原告2,500元,也有開收據出去等語,嗣經提示證人李碧珠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790號案件偵查筆錄後,復更正稱:時間太久了,伊應該是記錯細節,現在回想起來,轉約當場應該沒有收錢,伊當時是處長並非會計,沒有經手收錢工作等語(詳本院101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李碧珠前揭證詞以觀,姑不論證人李碧珠最終否認有向原告收取系爭生前契約之分期款,縱以證人李碧珠最初不確切之證詞內容,證人李碧珠向原告收取分期款之時間在92年6月25日,距離被告於95年1月11 日解除系爭生前契約,亦已長達2年以上,故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生前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顯屬合法有據,自毋庸對原告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關鍵證人劉子平部分,因原告自承不知劉子平之地址(詳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致本院無從加以傳喚調查。
惟有關系爭生前契約所生爭議,原告前於97年間曾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金泉涉嫌詐欺等理由,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劉子平曾到庭證稱:「(92年7月起到95年1月止,你仍然每月向告訴人(原告)收2,500元 ?)我沒有收,「陽光公司」都會開匯款單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匯款」等語(詳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52頁),亦明確否認曾於92年7月以後再向原告收取任何1期分期款項,復參諸原告除前開92年7月10日匯款單及92年7月16日發票以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任事證證明其於92年7 月以後有繼續繳納分期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長達1年以上未繳納分期款,故渠依系爭生前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95年1月11日解除系爭生前契約,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約之可言。
末查,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劉子平之名片,主張是由劉子平代表被告向其收取分期款,並謂因時間久遠而未保統一發票云云,初不論被告業已否認劉子平係渠公司之員工,並無代表公司收取分期款權限,甚至劉子平亦證述92年7 月後從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分期款,亦同前所述,此外,倘若原告確實有繳納分期款至94年12月,何以其完全提不出其他分期款之統一發票,反能提出時間較早之92年7月份第1期分期款統一發票?故原告前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五)此外,原告前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金泉提出詐欺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最後亦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且在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亦調閱被告公司供劃撥之第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結果,亦無原告所述從92年7 月至94年12月之其他筆分期款入帳,此有98年度偵字第7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俱足認原告主張其分期款繳納至94年12月為止,被告於95年 1月11日解除系爭生前契約並不合法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至於原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邱國珍到庭作證部分,由於該證人僅能證明兩造簽約經過,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繳納分期款至94年12月之事實,顯與本案爭點無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11日解除兩造間系爭生前契約,屬違約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所繳分期款及違約金共198,960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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