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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涂韻華
被 告 于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64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3元,及自94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4元,及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3元,及自94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好康代償方案』向原告貸款新臺幣9 萬元,約定按年息11%計算利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 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餘73,564元及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惟原告自願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二)被告另依上開現金卡取得貸款額度3 萬元,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 年,約定按年息17%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按月依貸款額度加計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 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餘29,863元及自94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亦自願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4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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