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405,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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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
被 告 陳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大坪段第九四七、九四八、八二四、八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三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二七七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之茶樹均予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元;

被告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211 林班即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位置及範圍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26公頃上之茶樹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00元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將其請求具體化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749.59平方公尺上之茶樹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7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乘以年息8% 計算之損害金」,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陳嘉新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班地,係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墾殖茶樹面積共計2,749.59平方公尺(起訴書原聲明0.26公頃),爰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

又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7,97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749.59平方公尺×8%×5年=197,97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180元乘以年息8%按年給付損害金。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749.59平方公尺上之茶樹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70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180元乘以年息8%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則以:對於占用面積及範圍不爭執。但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是被告之父親種植,並非被告種植,從53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父親於97年間過世,後來被告曾回去收成茶葉。

被告目前雖與原告沒有租約,但被告方面從53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卻遭原告駁回聲請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於國有林管地,並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於其上墾殖茶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於其上墾殖茶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方面則始終未能舉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且自承兩造間目前沒有任何租約存在等語,堪認本件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54.9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77.6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53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749.59 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2,74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又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班地,地處偏遠,復無市況可查,被告用以種植茶樹為生,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5% 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49.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7、98、99、100、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8元、78元、75元、75元、75元,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6 日所提出申報地價資料可佐,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7年至101 年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2,3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49.59㎡×每平方公尺78元×5%)×2年+(占用面積2,749.59㎡×每平方公尺75元×5%)×3年=52,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非無據,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49.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最後1 次申報地價則為75元,均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1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49.59㎡×每平方公尺75元×5%=10,3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應依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且請求依年息8% 計算損害金,顯屬過高,且乏依據,難予採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合計2749.59 平方公尺土地,並擅自種植茶樹,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揭茶樹移除,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亦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茶樹,並交還系爭土地,同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除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外,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應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茶樹並交還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因請求金額過高,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請求,惟該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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