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481,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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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冠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巧芬
被 告 曾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113,600元及其法定利息。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191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又兩造未見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亦有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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