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593,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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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林鯤進
被 告 紀子塘
紀盧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子塘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9月6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9,7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紀子塘竟於94年9月26日開始逾期還款後,與被告紀盧淑玲通謀虛偽表示,於94年10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紀子塘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被告紀盧淑玲乃其母,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紀子塘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並無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彼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紀子塘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紀盧淑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另依被告紀子塘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故被告紀盧淑玲對被告紀子塘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系爭土地移轉時點發生於被告紀子塘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紀子塘確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紀盧淑玲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被告紀盧淑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子塘所有等語。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紀子塘與被告紀盧淑玲就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紀盧淑玲應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紀子塘與被告紀盧淑玲就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紀盧淑玲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紀子塘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紀盧淑玲以:原告應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紀盧淑玲與被告紀子塘係母子關係,就系爭土地於81年6月24日買受時,當時被告紀子塘僅16歲,是由被告之夫即紀敏雄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盧春發簽約,而被告紀盧淑玲與紀敏雄為夫妻關係,8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借用被告紀子塘名義登記,並非贈與被告紀子塘,紀子塘當時並無資力,所有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夫妻支付,故系爭土地本非被告紀子塘所有。

又被告紀子塘與被告紀盧淑玲、紀敏雄於94年8月29日終止借名登記,被告紀子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係雙方所同意,亦為紀敏雄所同意,而94年8月29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紀盧淑玲雖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終止借名關係後之移轉,此乃地政士為登記上之原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行為,而應係隱含返還登記予被告之終止借名登記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子塘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並非脫產行為。

因系爭土地係81年6月24日購買,當時伊僅16歲根本無資力,一切手續均為父母親與賣方所完成,當時父母係告知先借伊名義登記,並非贈與被告,因伊花父母太多金錢,父母亦為伊代為清償甚多債務,故父母告知伊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伊亦當然同意,才過戶予被告紀盧淑玲名下,是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脫產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紀子塘積欠其債務,並於94年10月7日以94 年8月2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債權證明、債權計算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行為,故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等規定,確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被告間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間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紀子塘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時,是否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被告間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間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然前揭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縱經本院確認不存在,被告間系爭土地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所有而不安之狀態,顯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3.經查,證人即被告紀子塘父親紀敏雄到庭證稱:當時伊在70幾年時當別人之連帶保證人,怕被查封故不敢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為伊內弟盧春發所有,77年時伊跟他借用,一直到81年時有一些積蓄,才向盧春發購買。

而當時被告紀子塘是學生,約國三或高一學生,並無購買能力,而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伊與被告紀盧淑玲共同打拼所賺金錢。

系爭土地當初以245,000元購買,購買之前為我們使用,購買之後亦為我們使用。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81年到94年一直都在我們手上。

稅金一直到現在都是我們在繳款,94年間因伊有五個小孩,當初伊有兩個房子,當時借用小孩名字登記,並無要把房子給小孩之意思,因後來小孩長大,伊及配偶即被告紀盧淑玲共同決定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等語,從證人紀敏雄仍於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紀子塘後仍負擔系爭房屋稅金、並保留所有權狀等事實觀之,足認被告紀盧淑玲與證人紀敏雄應有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故被告抗辯渠等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應為無效,然其同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依同條第2項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則渠等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尚不能據該形式上買賣之登記原因而逕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證人紀敏雄與被告紀盧淑玲當時贈與被告紀子塘,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㈡被告紀子塘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時,是否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最高法院48年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1年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子塘之原因僅係證人紀敏雄當時積欠債務在外,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當時無經濟能力之紀子塘,被告紀子塘自始即未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且證人紀敏雄保管所有權狀支付稅金,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紀子塘之意思,而證人紀敏雄及被告紀盧淑玲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與出資人,是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即僅被告紀盧淑玲及證人紀敏雄,被告紀子塘未曾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真正所有權人證人紀敏雄及被告紀盧淑玲之指示,移轉予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紀盧淑玲,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縱認系爭土地仍係屬被告紀子塘之財產,亦即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範圍內者。

然按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紀子塘與被告紀盧淑玲、紀敏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被告紀子塘本負有將之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或紀敏雄之義務,是其履行該項義務,自係針對既存債務為清償者,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尚不得指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紀盧淑玲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為無效,被告紀盧淑玲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塗銷;

備位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原告,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紀盧淑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紀子塘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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