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602,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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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潘俊青
陳家慶
被 告 林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水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水雲與原告簽立買賣約定書,並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以「興業海產」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將商品交付被告林水雲,惟被告林水雲並未交付貨款,累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0,787 元,幾經催討未獲償付。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水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銷貨明細、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買賣交易時間、商品數量及貨款給付方式等事項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林水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水雲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聲明利息起算日應從101 年12月9 日起算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而原告將前揭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時間為101年12月8日,此有原告所提自由時報1 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必須自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後,經2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效力時間應為101年12月28日,從而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從101年12月29日起算,原告逕請求自登載新聞紙次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第一審訴訟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8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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