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622,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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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游春英
被 告 謝麗玲
李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麗玲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李葰誠,並於94年1月1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而被告謝麗玲積欠原告土地增值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因查得被告謝麗玲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且被告謝麗玲除3筆信託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謝麗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葰誠,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實現稅捐債權,被告等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為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代位被告謝麗玲請求被告李葰誠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玲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信託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月17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等就前開土地於94年1月17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玲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謝麗玲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8月30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信託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而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7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1年3月7日接獲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確係謝麗玲信託移轉予李葰誠之不動產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調取被告謝麗玲行政執行卷宗結果,原告於100年2月8日以嘉市○○○○0000000000號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並載稱:「有關貴處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17861號義務人謝麗玲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茲因財稅資料中心新增『委託人信託資料查調』功能,特檢送以該功能查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等文字,且該函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記載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面積、現值金額、受託人李葰誠,登記日期為94年1月17日等資料,足認原告至遲於100年2月8日以上開功能調取被告謝麗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即可知悉被告謝麗玲於94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葰誠,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知悉後1年內即101年2月8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卻遲於10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佐,已逾越信託法第7條前段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被告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原告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撤銷訴權既已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原告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葰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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