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667,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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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李詩婕
訴訟代理人 李愛中
被 告 謝玉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同段一四五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十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 日與原告之父親李愛中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中第二點約定:「現有之動產、不動產由男方李愛中成年孩歸屬,...。」

,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仍未履行其於離婚協議書承諾之義務,而原告為斯時唯一之成年子女,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據本件被告與原告父親李愛中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現有之動產、不動產由男方李愛中成年孩歸屬」,而現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又原告為78年3月28日生,於該協議書98年10月30日簽立時已屬成年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性質上不應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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