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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呂黃省
訴訟代理人 呂曉琪
被 告 阮氏玉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由原告匯入被告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至今行蹤不明,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存摺影本1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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