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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歐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308元及其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商業銀行嗣於95年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名稱目前已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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