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756,2014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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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宏銘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982元(以212萬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起訴時之50萬元以下者,並據以計算第二審上訴費用等語,本院則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上訴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後於103年4月15日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適格之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雖上訴人對前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惟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該異議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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