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785,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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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林宛儀
訴訟代理人 王瑞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修武、余修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附件所示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海外版面,以達公示送達效果,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查被告乙○○已於民國96年1月12日遷出國外,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甲○○亦於101年1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表示乙○○人在國外,應該是大陸或越南地區往返,不清楚其住處等語,嗣經原告於該調解程序期日請求准予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惟原告迄未合法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海外版面,致無法發生公示送達被告之效果,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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