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83,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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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被 告 張雲翔
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雲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張雲翔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追加連帶保證人蕭淑華為被告。

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5,240元。

」,嗣於101年3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雲翔應給付原告302,930元及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淑華應給付原告302,93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雲翔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擔任原告世凰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攜帶貨品外出銷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與原告公司往來多年之12家客戶貨款及貨品達102,930元,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一至附表三可證。

另原告公司自88年成立至今,曾於96年獲得「嘉義市優良商號獎」及「台灣省商業會優良商號獎」等榮譽,被告張雲翔本次侵占之刑事案件於偵辦過程中確實致生其他客戶流失與信用受損,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至明,對此營業及商譽、信用上之損失,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張雲翔應給付原告322,932元,及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淑華應給付322, 93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雲翔則以:其侵占之金額只有10萬餘元,願意以13萬元與原告和解,請求原告同意讓其分期付款,願意每個月以5,000元償還。

其目前從事板模、綁鐵之工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淑華則以:其確係被告張雲翔於原告公司工作時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張雲翔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不知道作保證人要犧牲如此大,家中還有2名子女待其撫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張雲翔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及貨品價值共計102,9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蕭淑華為被告張雲翔於原告公司工作時之連帶保證人,依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張雲翔如有侵占公款、或其他不之行為,連帶保證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亦有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雲翔既有前述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及物品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1、侵占貨款及貨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雲翔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遭被告張雲翔侵占貨款及貨品,總計損失102,930元等情,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員工錄用契約書、被告99年7月9日切結書、請款書-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餐飲原料商品出貨單、侵占清單、商品明細單、外帶鋪貨明細表、侵占公款明細、每日收款明細表等件足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卷宗核閱屬實(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31號卷第5-36頁、交查卷第15頁密封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雲翔有關貨款及貨品損失102,930元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前述連續故意侵占貨款及貨品之行為,造成客戶對原告公司之不信任,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原告公司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公司自88年成立至今,努力建立商業品牌、形象,曾於96年間獲得「嘉義市優良商號獎」及「台灣省商業會優良商號獎」,有各該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及92頁),而其營業額從94年間至98年間均逐年上升,惟於被告為侵占行為後,99年間營業額即有下跌之趨勢,此亦有原告公司自94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雖營業額之增減可能涉及多項因素,惟仍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張雲翔目前從事板模及綁鐵之工作,亦經其陳述在卷,且查被告張雲翔除在98年及99年間於原告公司之收入各為34,560及92,900元外,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造成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雲翔應給付原告302,930元(102,930+200,000=302,930)及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蕭淑華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蕭淑華依契約為被告張雲翔於原告公司工作時之連帶保證人。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民法第756條之1所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故原告對被告蕭淑華起訴部分,尚非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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