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聲,125,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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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李佳靜
相 對 人 陳繼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第四三號、第五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李佳靜、陳繼幼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惟寄送之信函招領逾期,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21,5樓1」,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後,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可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結果,相對人2人均未居住於前述戶籍地等情,此有該分局101年12月2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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