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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王秀鳳
上列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嗣再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以郵務送達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郵件信封為證,又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國內地址之存證信函,經嘉義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之事由退回,又相對人戶籍特殊記事欄亦有「遷出國外」之註記,亦有相對人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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