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簡,13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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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蔡義祥
蔡義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坤煌
被 告 蔡枝全
蔡周玉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蔡義祥、蔡義柏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18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枝全、蔡周玉彩所有復興段536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等於其所有土地上搭蓋建物作為倉庫使用(門牌:嘉義縣布袋鎮○○○路 000號,下稱系爭倉庫),越界占用到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0.66平方公尺。

蓋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原告等並無同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顯屬無權占有,經原告等屢次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按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系爭磚造1樓倉庫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拆除被告系爭倉庫只是磚造,對被告損害不大,對於公共利益並無損害。

二、被告則以:於民國76年間原告等父母業已丈量過前述兩筆土地界址,並由原告等父母於界址處搭蓋一道圍牆為界,系爭倉庫亦是因被告等信任原告等所搭建界址,而在圍牆之外興建倉庫使用,不料本件重新測量結果,竟發現占用到原告等土地,被告等實屬無辜。

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等縱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極小,僅有0.66平方公尺,並未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原告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倘法院判命被告等需拆除系爭倉庫之牆壁,將損害倉庫之主結構,損害系爭倉庫之使用上之安全性,危害公共利益,被告等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免與拆除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復興段536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等所有系爭倉庫,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0.66平方公尺乙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等另請求被告等應拆除上述越界建築之系爭倉庫之主張,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等得免予拆除等語,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等得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796條之2 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

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

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等內容,顯見該條文所定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必須與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倉庫」或「立體停車場」等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建築物相當,始足當之,若僅係建材簡便或臨時搭設之建築物,其除去或移動並無重大經濟上損害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有系爭倉庫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0.66平方公尺倉庫牆壁,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由於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屬前揭倉庫之承重牆壁,為該倉庫建築結構之重要成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倉庫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且拆除後再進行補強或重建之經濟損失甚鉅,對被告等將造成不貲損失,然反觀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89.1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等越界之牆壁面積僅0.66平方公尺,非但佔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比例甚微,且占用範圍呈南北垂直走向,對原告等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甚微,惟若予拆除則對被告2 人造成重大損害;

再者,原告等亦不否認現場圍牆係渠等所有,且係兩造最初認定之界址,此有本院101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據此,被告等於圍牆之外搭建系爭倉庫之初,斯時當無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等系爭土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足見被告等辯稱係因兩造誤信界址而造成越界建築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本院認應免予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0.66平方公尺倉庫牆壁,以兼顧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倉庫牆壁,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本件被告等雖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本院判決免予拆除,惟由於系爭倉庫並非一般居住使用之房屋,而無該條文之適用,但同法第796條之2既明定房屋以外建築物,倘具有相當之價值,例如倉庫、停車場等建築物,仍得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予除拆,從而,本院自得審酌本件各項證據情況及個案具體情事,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判准免予拆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66平方公尺磚造1樓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後,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前述倉庫牆壁,故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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