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簡,147,2013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呂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黃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六年收件、存續期間: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字號:第○○一八三四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債務人:呂振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是訴外人呂振所有,呂振於民國68年6 月22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被告於56年3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5年9月23日至56年1月23日止,按民法第767、880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71年1 月22日罹於15年之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即76年1月22日)經過後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即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5年9 月23日至56年1月23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自56年1月23日得請求時起迄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再者,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屬一般抵押權,則依上所述,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得請求時起,即自56年1月23日起算至71年1月22日止,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首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亦已屆滿,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行使債權之情事,復未說明有無另外發生之其他擔保債權存在,可認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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