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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丁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新光銀行先行墊付款予特約商店,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被告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6,36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5,149元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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