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簡,16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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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林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5日6時7分許,酒醉駕駛車牌7766-U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產業道路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葉河南,致葉河南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併慢性骨髓帶部分皮膚壞死、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等傷害。

嗣經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葉河南之左手殘存活動功能障礙、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6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

又葉河南於事故後不久因器官衰竭辭世,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河南之法定繼承人葉董秋玉、葉宏宜及葉惠珠等3 人殘廢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醫療費用123,261元、看護費用3萬元,共計353,261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即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事發後經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之答辯則以:⒈被告於98年1月25日酒駕肇事,訴外人葉河南於99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保險給付,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將相關保險金理賠與訴外人葉河南之繼承人葉董秋玉等3 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次按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於99年11月12日為保險給付,其時效應自賠付保險金之日起算。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保險法與民法之特別法,故代位權請求時效之起算時點,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既有明定,則不應再爰用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

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裁判,係適用當時85年間之舊法,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於98年,應適用94年後修訂之規定,既有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範圍包含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惟此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葉河南成立調解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葉河南於99年1 月15日於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99年度民刑調字第12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已載明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顯見系爭調解書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理賠之範圍排除後再另為調解,被告亦同意葉河南另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則原告本件主張自有理由。

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為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故被告與葉河南間之系爭調解,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書對於原告無拘束力,仍可代位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8年1 月25日,自被害人葉河南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有3年8月,葉河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被告得以時效事由對抗原告。

(二)又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給付訴外人葉河南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121,312 元,被告並與葉河南達成調解,賠償葉河南所有醫療費用共70萬元,原告代位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洵屬無據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5日6時7分許,酒醉駕駛車牌7766-UJ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葉河南,致葉河南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併慢性骨髓帶部分皮膚壞死、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等傷害,嗣經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葉河南之左手殘存活動功能障礙、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6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葉河南之法定繼承人葉董秋玉等3 人保險給付合計353,26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調解書、請求給付申請書及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在理賠(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葉河南之繼承人葉董秋玉等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即應為:(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是已罹於法定時效?(二)原告代位被害人葉河南之繼承人葉董秋玉等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殘廢保險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共計353,261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是已罹於法定時效?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應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內行使,否則即罹於法定時效,且上開規定為民法及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

⒉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將相關保險金合計353,261 元理賠與訴外人葉河南之繼承人葉董秋玉等3 人,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賠款資料及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間為101 年10月1日,亦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嗣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代位權之時間係在「保險給付」後2年內為之,並未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代位權行使應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1 月25日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難予採信。

至於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均係於94年2月月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條正前所為裁判,自不足在本案中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原告代位訴外人葉河南之繼承人葉董秋玉等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殘廢保險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共計353,261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被告於98年1 月25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產業道路,駕駛車牌7766-UJ 號汽車與訴外人葉河南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乙案,被告與葉河南曾於99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1 、聲請人林德維(被告)願意賠償對造人葉河南所有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由對造人葉河南自行向保險公司請領)。

對造人葉河南願意撤回本案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此有99年1月15日調解書1份可參(下稱系爭調解書),由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以觀,兩造和解賠償之範圍,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換言之,依雙方前開和解內容,葉河南除得受領被告所允諾70萬元醫療費用之賠償外,尚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保險人即原告請求各項保險給付甚明,而雙方上開和解內容具有創設效力,業已發生確認本件葉河南得受領損害賠償總金額之效果,故事後葉河南據此約定,再向保險人即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乃係基於被告與葉河南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尚非法所不許。

⒊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同時明示:「飲酒過量後駕車及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所肇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為保險人給付後代位求償事由」等語,由此可知,在肇事者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後駕車,且肇致車禍事故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肇事者之請求權甚明。

查本件訴外人葉河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併慢性骨髓帶部分皮膚壞死、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等傷害,嗣經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葉河南之左手殘存活動功能障礙、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6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又葉河南於事故後不久因器官衰竭辭世,故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河南之法定繼承人葉董秋玉等3 人殘廢保險給付20萬元、醫療費用123,261元、看護費用3萬元,共計353,26 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及強制險賠款資料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時為飲酒駕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佐,業已超過法定容許值,從而,原告於賠付上開保險金共計353,261元後,自得依法代位葉河南之繼承人葉董秋玉等3人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代位請求353,261 元,其中醫療費用123,261元及看護費用3萬元被告已賠償給葉河南,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葉河南於99年1月15 日簽立之調解書,屬於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內容具有創設法律關係效力,並可發生確認本件葉河南得受領損害賠償總金額之效果,故本件被告既與葉河南約定其賠償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葉河南自可另行向保險人即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甚明,易言之,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屬於被告與葉河南和解契約所創設法律關係下之賠償範圍,即無重複請求問題,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已賠償葉河南,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葉河南之繼承人葉董秋玉等3人向被告請求賠償353,26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101年10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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