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簡,17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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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鳳鶯
被 告 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1年7月22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系爭支票3 紙屆期後,經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提示結果,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因被告急需用錢,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證人劉邦來,請劉邦來幫被告借錢,被告有拿到由證人劉邦來所轉交之借款,被告願意半年後向原告清償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大致相符;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邦來到庭作證結果,證稱:「(本件被告的支票是不是你交給原告?)是的。

當時是101年6月份的時候,原告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與兩造都是朋友。

我有投資被告當舖的生意,當初被告的爺爺過世,他急需用錢,要我去幫他調度,他說一個月需要調借300 萬元,當時有先扣除利息,然後原告有把款項交給我,我交給被告」、「(本件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確實有收到款項」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觀諸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劉邦來上開證詞內容,更自承:「有收到款項」、「我願意償還原告,但是請原告給我一些寬限的時間。

請求原告給我半年的時間履行」等語,亦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3 紙之發票人,且坦承有收到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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