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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25元,其金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原告所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訴外人即原告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另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1年2月3日將住所遷入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號2樓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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