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337,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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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曾國訓
被 告 陳援玉
林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援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陳援玉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湘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在網路遊戲「火鳳三國」中認識被告陳援玉,被告陳援玉欲詐欺原告,由被告林湘晴提供銀行帳號,被告陳援玉以「美女就是我」為代號,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仍佯稱經濟困頓、出車禍等理由,以門號0975***581號行動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陷於錯誤,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3,000 元(分別於99年4月13日23,000元、99年4月22日3萬元、99年4月26日3萬元)至被告林湘晴郵局帳號00***58-072***9帳戶,嗣原告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蓋被告林湘晴提供帳戶,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被告林湘晴應知帳戶應妥善管理,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卻仍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被告陳援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陳援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又縱使被告林湘晴對被告陳援玉詐騙行為不知情,但錢是匯款被告林湘晴帳戶,渠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援玉:被告陳援玉對原告請求認諾。至於被告林湘晴其原本並不相識,是被告陳援玉透過友人「章仔」向被告林湘晴說有人要匯款過來,向被告林湘晴借帳號,再由被告林湘晴陪陳援玉及友人「章仔」去領錢,但從頭到尾被告林湘晴都未把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給被告陳援玉使用。

(二)被告林湘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援玉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援玉明知並無還款意願,卻在網路遊戲「火鳳三國」中,向原告佯稱經濟困頓、出車禍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被告陳援玉指示於99年4月13日匯款23,000元、99 年4月22日3萬元、99年4月26日3萬元,總計向原告詐騙得手8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路竹郵局存摺含內頁影本為證,且被告陳援玉因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59日、59日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6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參之被告陳援玉亦不否認上情,且在審理中當庭表示對訴訟標的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詳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陳援玉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2、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援玉給付83,000元,既經被告陳援玉認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湘晴部分: 1、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湘晴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伊在網咖上班,被告陳援玉是網咖客人,他跟伊說網路交易賣東西,貨款會進來,跟伊借帳戶,錢匯進來後,再叫伊領出來給他,前後大約3 次等語,有該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27號偵查卷宗所附100年5月25日詢問筆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林湘晴始終均否認有出借帳戶供被告陳援玉詐騙使用行為存在,據此,本院自應進一步調查被告林湘晴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得否責令被告林湘晴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此雖主張:金融機構都不同意被告陳援玉使用金融帳戶,但被告林湘晴還把帳戶借給被告陳援玉,自有犯意甚明云云,惟被告陳援玉就案發經過亦補稱:「是我的朋友去向被告林湘晴借的,他是跟被告林湘晴說有人要匯錢過來要跟他借一下存摺」、「那時候不是借簿子,而是對方錢匯過來之後,叫被告林湘晴陪我們一起去領錢。

所以其實他的存簿及提款卡我們都沒有經手,只是叫他陪我們去領錢。

他的存簿之提款卡密碼我都不知道」、「問:(被告林湘晴是否知道你借帳戶是要詐騙他人之用?)他當時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由是可知,被告林湘晴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被告陳援玉使用之緣由,與時下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林湘晴非但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援玉,並非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且被告林湘晴亦非將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付被告陳援玉使用,而係在被告陳援玉向其表示款項入帳後,自行操作提款將帳戶內金錢提交被告陳援玉,其既未從被告陳援玉處收取任何利益,且前後行經僅 3到4 次,亦非反覆為之,足認本件被告陳援玉向被告林湘晴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態樣,顯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有別,堪信被告林湘晴辯稱沒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過失,應值採信。

3、原告雖再主張本件究竟是由被告陳援玉直接開口向被告林湘晴借用金融帳戶,或是透過綽號「章仔」之友人,被告2人說詞互相矛盾,難予採信云云,查被告2人針對是何人開口向被告林湘晴借用帳戶一節,說詞固有些微出入與歧異,惟就借用帳戶緣由及使用經過,被告2 人供詞則大致相符,均稱係被告陳援玉表示有現金要入帳,並由被告林湘晴自行操作提款後,將帳戶內金錢提交被告陳援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始終未交予被告陳援玉等語,準此,被告2 人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雖有部分出入,然就案情之重要部分,兩人供述仍大體上一致,自難僅憑些微枝節上不符,逕認被告2 人供述全然不實或毫無價值。

更何況,就被告林湘晴提供帳戶予被告陳援玉使用一情,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林湘晴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短暫出借帳戶供被告陳援玉使用,並認被告林湘晴並無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8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俱足認被告林湘晴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告陳援玉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林湘晴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或過失甚明,準此,被告林湘晴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自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湘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原告另表示錢匯進被告林湘晴帳戶,縱使渠對詐騙不知情,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要求其匯款之人為被告陳援玉,且原告匯款交付之對象亦為被告陳援玉,則無論被告陳援玉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為何,原告在主觀上均認知係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援玉,而非被告林湘晴;

再者,被告陳援玉於原告匯款後,馬上指示被告林湘晴提出款項交付被告陳援玉,以完成整體詐騙行為,則被告林湘晴從頭到尾皆未從上開詐騙行為中獲有任何利益,僅係立於不知情之工具地位,在贓款短暫匯入帳後隨即提交被告陳援玉收受,據此,被告林湘晴既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即無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可言,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資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湘晴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3,000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援玉給付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湘晴連帶給付原告83,000元部分,則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援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陳援玉負擔其中500元,其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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