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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友愛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定田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被 告 黃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友愛大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每期即3個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45元及車位清潔費540元,詎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積欠4期(12個月)管理費共計7,140 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本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友愛大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未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明細、嘉義市政府函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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