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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98元,及其中本金69,562 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86元,及其中本金69,56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初為106,998 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3,086元,業已低於10萬元以下,因之本件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之餘額自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依本金帳款2.5%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7月3日止積欠之帳款93,086元(含本金69,562元、利息18,307元及違約金5,217元),而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其中本金69,562元自96年7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消費紀錄、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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