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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林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清償,逾期清償者,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原告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者,應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民國102年2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500元及其中本金114,434元自102年4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後友邦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函核准在案,及原告並已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元,及其中114,434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檔、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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