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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國防
被 告 李東慶 生前籍設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1鄰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東慶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1 年11月18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李國防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時,竟列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李東慶為被告,於法顯有不合,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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