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657,201407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法耘即林嘉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金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之女兒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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