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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陳俊壹
兼訴訟代理人 陳政璋
被 告 陳長永
陳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永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長永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政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長永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長永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為原告陳俊壹及訴外人陳有番、陳為甲、陳為梓、被告陳建鑫共有,另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面積596平方公尺,則為原告陳政璋所有,然62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無任何分管協議,被告亦未曾取得原告或原告前手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竟於620、117-1地號土地上以如附圖即民國103年2月1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620、117-1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1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政璋。
二、被告陳長永則抗辯略以: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是其父親陳為辮於民國60幾年所建,被告陳長永當時有一起修路,陳為辮於80幾年去世後,即由被告陳長永繼承取得所有權,而陳為辮於75年間始將117-1地號土地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長利,原告陳政璋為陳長利之子,嗣輾轉取得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既然117-1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曾同屬陳為辮所有,則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當然有權占用於117-1地號土地上,且附圖所示編號E之柏油道路為供村民通行屬既成道路,另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永於102年間建造取得所有權,但當時有依界址建造應無越界,再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工寮及B之磚木造建物則係被告陳長永於60幾年取得當時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由被告陳長永興建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正當占用權源,是系爭地上物占用117-1、62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鑫則抗辯略以: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是陳為辮鋪設附圖所示編號E之柏油道路後,要求被告回去同住,被告陳長永始於60餘年取得當時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興建,並非無正當權源,另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永於102年間建造取得所有權,但興建時有依界址建造應無越界,是系爭地上物在117-1、620地號土地上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20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為原告陳俊壹(應有部分1/4)及陳有番(應有部分1/4)、陳為甲(應有部分1/4)、陳為梓(應有部分1/4)、被告陳建鑫(應有部分1/4)共有。
㈡117-1地號土地,面積596平方公尺,為原告陳政璋所有。
㈢被告陳建鑫所有坐落117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2建物對外之道路,途經627-4、9013-14、9013-8、117-1、117地號土地,而途經117-1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而該道路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
㈣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塔現無人使用,已無蓄水功能,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工寮及磚木造建物,四週無牆垣僅有鐵皮遮蓋。
㈤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長永。
五、本院之判斷:㈠620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為原告陳俊壹(應有部分1/4)及陳有番(應有部分1/4)、陳為甲(應有部分1/4)、陳為梓(應有部分1/4)、被告陳建鑫(應有部分1/4)共有,另117-1地號土地面積596平方公尺,為原告陳政璋所有。
,另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長永,而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現無人使用,已無蓄水功能,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皮工寮及磚木造建物,四週無牆垣僅有鐵皮遮蓋,又被告陳建鑫所有坐落117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2建物對外之道路,途經627-4、9013-14、901 3-8、117-1、117地號土地,而途經117-1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而該道路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6頁參照),復有620、117-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83-85、156-158頁參照),又620、117-1地號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本院卷第32、59-64、70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620、117-1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曾同屬陳為辮所有,嗣由被告陳長永繼承取得所有權,而原告陳政璋為嗣後輾轉取得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且附圖所示編號E之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是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應有權占用於117-1地號土地上,另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永於102年間建造取得所有權,但興建時有依界址建造並無越界,另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工寮及磚木造建物則係被告陳長永於60幾年取得當時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正當占用權源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地上物在620、117 -1地號土地上是否為無權占用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又按,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由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原始建造人死亡,則由繼承人自原始建造人處繼承房屋所有權,再者,房屋(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陳長永興建及繼承取得所有權,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建鑫僅與被告陳長永為父子且同住在1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2之建物內,並非出資興建或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人,尚難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被告陳建鑫應不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
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建鑫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不得僅憑被告陳建鑫與被告陳長永為父子且同住在1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2建物內,遽令其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就被告陳建鑫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
⒊另被告辯稱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曾同屬陳為辮所有且編號E之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故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有權占有於117-1地號土地上,而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永於102年間依界址建造應無越界,另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皮工寮及磚木造建物則係被告陳長永於60幾年取得當時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正當占用權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既為620、11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而被告陳長永因興建及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亦確有占用620、117-1地號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占有620、117-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為水塔及E部分之地上物為柏油道路,已如前述,非屬房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曾同屬陳為辮所有乙情縱使為真,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亦非因此即有權占用於117-1地號土地上。
⑵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本件被告陳建鑫所有坐落117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2建物對外之道路,途經627-4、9013-14、9013-8、117-1、117地號土地,而途經117-1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而該道路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而該道路呈東西走向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而於連接處設有鐵門,而該道路除東端連接道路對外通行,而西端連接117地號土地上外,別無往外連接其他道路,此有該道路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而交接處設有鐵門之照片及附圖可證(本院卷第59-60、70頁參照),難認該道路屬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否則該道路豈有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且於交接處設有鐵門之可能,該道路理應不設置鐵門始有供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編號E之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而供村民使用之道路乙情,尚不足取。
⑶又被告辯稱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永於102年間依界址建造應無越界等語。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3年2月1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及測量,確認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所在位置占用117-1地號之一部,已如前述,足見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確有占用117-1地號土地之一部甚明。
至被告否認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無越界占用117-1地號土地,即與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未占用117-1地號土地且有合法占用117-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對原告陳政璋而言,即構成無權占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⑷另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被告陳長永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係被告陳長永於60幾年取得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取得所有權,但僅為口頭同意,沒有書面證明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此種被告陳長永於60幾年向620地號土地共有人借用620地號土地以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於斯時應取得62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認編號所示A、B之地上物對62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於60幾年興建時已取得斯時6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雖被告陳建鑫於原告起訴後之103年1月13日就620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8,而成為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62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58頁參照),然被告陳建鑫既然係在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620地號土地後始成為共有人之一,自無可能於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占用620地號土地時,即已與其他共有人就620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使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對62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就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用620、117-1地號土地乙節,除上開抗辯外,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620、117-1地號土地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620、117-1地號土地乙情,並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長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620、117-1地號土地,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俊壹立於共有人,而陳政璋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與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長永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1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政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陳建鑫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1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政璋,則因被告陳建鑫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欠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長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長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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