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佑祥前向被告購車並申請車貸,貸款
-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係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取車費用為2萬元,並提出訴訟案件取車後
-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號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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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坤涼
訴訟代理人 曾香蘭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十六分配金額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應減為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分配差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後,原訂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實施分配,原告則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第4及第16次序債權不同意,原告並已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得分配金額於次序4及16之新臺幣(下同)超過689元及160,527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嗣於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次序16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431,297元部分應予剔除,餘額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佑祥前向被告購車並申請車貸,貸款金額為35萬元,而原告為該件貸款保證人,惟訴外人李佑祥逾期未依約繳款致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拍賣,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顯有過高,且該筆車貸於95年2月仍有依約繳付第七期款項,被告於分配表之利息請求日竟以94年10月3日起算,應屬錯誤,應扣除前已清償7次款項及車輛拍賣之價款,且系爭車輛當時係由訴外人李佑祥主動連絡被告前來取車並交付鑰匙,被告請求2萬元之取車費用,實非合理,爰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編號次序16被告分配金額超過431,297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16被告所分配金額超過431,297元部分應予剔除,餘額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係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937號債權憑證為參與分配之債權憑據,惟該債權憑證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41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所換發而來,被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時點均係以該本票裁定內容而為請求。
另本件系爭車輛當初係以委外協尋方式而取回,惟市面上一般協尋車輛所生費用,每輛所需支出金額約15,000元至60,000元間不等,本件請求協尋車輛所支出20,000元費用,實屬合理。
三、兩造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1、本案異議之分配表,係指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作成,定於同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並經本院依職調閱在卷。
2、爭執前揭分配表編號次序16債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4192號本票裁定。
3、前揭本票裁定載明之債權額為35萬元,原告為訴外人李佑祥之保證人,其等業已清償七期,每期12,985元,另車輛經拍賣用以抵償原告債務之金額為122,400元,此項債權清償餘額之算法如同被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84頁)。
4、本件債權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9.88%。
(二)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取車費用之金額為2萬元應列入分配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編號次序16,其分配金額為584,059元,應受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查該項債權分配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4192號本票裁定,亦據被告提出該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而該執行名義載明之債權額為35萬元,債權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9.88%。
原告為訴外人李佑祥之保證人,其等業已清償七期,每期12,985元,另車輛經拍賣用以抵償原告債務之金額為122,4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繳款單、繳款證明(本卷第8頁至第9頁)、交易清單(本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據被告提出訴訟案件取車後清償表為證(本院卷第5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依前揭債權額、利率及清償之數額計算出原告尚欠被告之本金為187,824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為243,473元,合計為431,297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主張前揭分配表編號次序16分配金額為584,059元顯屬有誤等情,即有可採,其主張應變更金額為431,2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取車費用為2萬元,並提出訴訟案件取車後清償表為證(本院卷第5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嗣另提出安泰銀行等各銀行取車費用之收費標準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90頁至第95頁)。
惟先不論取車費用究竟應如何計算,查被告自承依前開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84頁),已將車輛拍賣之金額122,400元計入並抵充利息及本金,而取車費用2萬元另外計算,亦有前開債權金額計算書可稽,而查該筆2萬元之取車費用,亦經被告自認係拍賣車子產生之費用,並無執行名義(本院卷第99頁),既無執行名義,被告主張將該部分列入分配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編號次序16分配金額為584,059元應變更金額為431,297元,分配差額返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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