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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安允
吳文發
吳文隸
吳文藏
吳清林
吳明欽
吳明輝
黃葉平子
許翰菖
黃金山
蘇藏利
黃金舜
相 對 人 張林矮(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珠(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張尹吉(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珍(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元
張詠棠
張慶遠
游張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尹吉、張富珍、張慶元、張詠棠、張慶遠、游張麗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聲請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尹吉、張富珍、張慶元、張詠棠、張慶遠、游張麗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原告請求將郵政匯款手續費30元列入訴訟費用請求相對人負擔乙節,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乃裁判費、證人旅費等直接因訴訟所直接產生之費用,聲請人請求之匯款手續費雖因本件訴訟所產生,惟因非訴訟費用或屬伸張權利所必要,難認與本件訴訟有直接相關,此部份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一:聲請人內部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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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原告內部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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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安允 │24850/114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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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發 │8284/114657 │
├────┼─────────────┤
│吳文隸 │8284/114657 │
├────┼─────────────┤
│吳文藏 │8284/114657 │
├────┼─────────────┤
│吳清林 │19792/114657 │
├────┼─────────────┤
│吳明欽 │7777/114657 │
├────┼─────────────┤
│吳明輝 │6597/114657 │
├────┼─────────────┤
│黃葉平子│17591/114657 │
├────┼─────────────┤
│許翰菖 │6597/114657 │
├────┼─────────────┤
│黃金山 │3673/114657 │
├────┼─────────────┤
│蘇藏利 │1464/114657 │
├────┼─────────────┤
│黃金舜 │1464/114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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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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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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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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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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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申請費用│ 13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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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780元 │聲請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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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築測量│8,150元 │聲請人預納 │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 │
├────────┼────────┼─────────┤
│合 計 │12,375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
│ │ │分之40之訴訟費用即│
│ │ │4,950元,其餘7,425│
│ │ │元由聲請人依比例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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