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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希青
相 對 人 陳永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訴外人欒希青積欠其債務,向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欒希青之財產,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查封債務人欒希青於第三人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所有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然系爭貨款債權並不屬於欒希青,而係為原告所有,其執行標的有錯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以該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之問題。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貨款債權撤銷原收取命令而核發移轉命令,並分別於同月14日、15日送達相對人與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從停止程序,聲請人就此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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