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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黃珺妮
被 告 施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哲偉於民國100年5月4日14時29分許,駕駛5593-D8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向289公里348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護欄板等交通公共設施,被告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而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顯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員先行修復,而修復工程實際需要共計新臺幣(下同)6,480元,此款項為回復原狀所需,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6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函請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原告養護轄區範圍圖、設施損壞照片、原告101年7月16日、101年10月17日函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護欄板等交通公共設施,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使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大林分駐所,並於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22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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