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283,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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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被 告 廖如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1年7月15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15日合計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付款,經沖抵被告已繳納之金額,借款尚餘本金97,058元及101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並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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