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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YouBe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又依約定書第3、8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
第4條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詎被告於94年7月12日繳款600元後即未付款,經沖抵被告已繳納之金額,借款尚餘本金14,957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之利息尚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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