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350,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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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50號
原 告 盧明良
被 告 許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嗣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8元。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計程車載運業,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568元(零件34,008元、耗材2,178元、烤漆10,891元、鈑金1,491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8元。

三、被告對於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事故發生係由於腦部缺氧、疾病發作,因而失控撞及原告系爭車輛,目前無工作收入,仍在作復健,伊之憂鬱症科醫師有建議伊要住院,但伊無經濟能力可支付醫療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業已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光碟等件(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第21頁)為證,惟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48,568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零件34,008元、耗材2,178元、烤漆10,891元、鈑金1,491元,而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18日,業已使用1年又18日,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揭計程車係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運輸業用汽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1年1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34,008元,於使用個1年1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36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640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08÷(4+1)≒6,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4×年數即(34,008-6,802)×1/4×13/12≒7,3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34,008-7,368=26,640)】,連同耗材2,178元、烤漆10,891元、鈑金1,491元,不扣除折舊,合計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1,200元【計算式:26,640+2,178+10,891+1,491=41,200】,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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