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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賴方彩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有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分別於94年1月18日、94年2月18日、94年3月18日及94年4月19日以上開信用卡支付4期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各新臺幣(下同)832元之保費,共積欠荷蘭銀行3,328元,而被告未於94年6月24日前清償上開3,328元之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於94年6月24日屆清償期。
嗣荷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消費本金3,328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因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未與康健人壽公司簽署保險契約,伊持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未開卡前,即剪卡寄還荷蘭銀行,未以該信用卡支付康健人壽公司之保費,另電話行銷人員於93年12月22 日與被告之對話遭剪接,再被告未曾在康健人壽公司保單上簽名,不算有投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本院卷第12、13頁參照)為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曾收過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參照),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持卡支付康健人壽公司保費3,328元,未依約清償,而於94年6月24日屆清償期,嗣原告受讓取得該債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與康健人壽公司簽署保險契約,亦未以該信用卡支付康健人壽公司之保費且伊與電話行銷人員之對話遭剪接等語置辯。
經查:⒈依康健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22日(103)康客字第007號及103年2月13日(103)康客字第010號函文(本院卷第68、69頁參照)記載: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康健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暨團體住院補償保險(保單號碼TRPTZ0000000000號),保費採月繳,共計扣款4期保費,每期保費為832元,被告以荷蘭銀行信用卡扣款支付每期保費,直至94年4月22日因續期保險費扣款失敗,保險契約已終止等情,堪認被告所申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曾用以繳納被告向康健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暨團體住院補償保險,4期每期832元之保險費用。
⒉再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電話行銷人員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招攬康健人壽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暨團體住院補償保險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電話行銷人員:先幫你作頭一年的規劃,意外保險的部分就先幫你生效這樣?被告賴方彩免:好阿,不然。
電話行銷人員:先幫你作頭一年的參加,你的保費就是固定每個月832元這樣?被告賴方彩免:好,我。
電話行銷人員:賴小姐,就是說…….。
被告賴方彩免:我買一年看看,現在可以買一年還是半年。
電話行銷人員:後面8碼,你用荷蘭銀行信用卡,因為這張卡還沒開卡,麻煩你撥個時間去開卡即可,你如果怕我是不是在騙你,不要緊,給我授權後面8碼,我去跟銀行核對,就可以確定是不是你本人。
被告賴方彩免:你是要哪一張的。
電話行銷人員:荷蘭銀行monster卡,5452這張信用卡。
被告賴方彩免:我還沒開卡,因為……。
行銷人員:因為你這是11月份的新卡。
被告賴方彩免:因為我兒子去大陸,全家都帶過去,我剛從那邊回來。
電話行銷人員:賴小姐,因為這部分為了確定你意外住院的保障,我們可以晚上12點之後幫你作生效的動作,你幫我拿一下荷蘭銀行信用卡,你授權後面8碼給我。
被告賴方彩免:我現在跟你說?電話行銷人員:是,你授權後面8碼給我,我來跟銀行核對即可。
被告賴方彩免:好,我去拿,你稍等。
電話行銷人員:如果住院一天理賠3,000元,再加上居家療養金1,500元,一共就是4,500元,最高可申請30天,加護病房每天6,000元,再加上1,500的居家療養金,一共就是7,500元,最高可申請30天,針對國人比較容易罹患的腦血管性疾病、慢性肝病、肝硬化、高血壓,我們會有一個特定疾病的手術補償金,一次是給付300,000元,提醒一下賴小姐,意外住院的保障,是在今天晚上12點開始生效,疾病住院會有20天的觀察期,20天過後針對初次罹患的疾病都可以申請理賠,你的保費是從你授權給我的這張信用卡中作提撥,我們是一併挪到第2月份才會來請款。
被告賴方彩免:挪到第2月份?電話行銷人員:所以你第2月份會收到2筆費用,包含第1個月及第2個月。
被告賴方彩免:兩個月一起繳?電話行銷人員:因為我們是在你收到保單後,之後的第2月份才會來請款,所以包含第1個月及第2個月,總共是1,664元,從第3個月之後恢復正常,就是每個月固定扣832元。
賴小姐,你的正式保單會在三個月後寄到帳單地址,請問是: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嗎?被告賴方彩免:對。
電話行銷人員:這個地址賴小姐都能收到嗎?被告賴方彩免:是的。
電話行銷人員:因為我們這個保單是我們荷蘭銀行與美商康健人壽合作做的。
被告賴方彩免:美商的嗎?電話行銷人員:是的,美商康健人壽。
被告賴方彩免:我昨天有看到美商的,但是那張我不知道拿到哪裡去了,我想說我保險買這麼多了,不需要?荷蘭銀行:這是免費提供給你,所以這幾天會有康健人壽的服務人員會再打電話跟賴小姐確認保單的寄送地址等語,且雙方對話連續,除上開譯文有部分被告離開對話現場外,並無中斷現象、背景的聲音亦無中斷,且呈現持續狀態,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116頁參照)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上開勘驗內容為荷蘭銀行電話行銷人員於93年12月22日與被告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參照),依上開對話及勘驗結果觀之,堪認本件錄音內容乃連續錄製而成、未遭剪接甚明,亦證被告以其所申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用以繳納被告向康健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暨團體住院補償保險之保險費用,被告抗辯該錄音內容遭剪接且未以該信用卡支付康健人壽公司之保費等情,尚不足採。
⒊又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在合乎對價衡平的原則下,填補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故保險契約之成立,首重於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金額、保險費用、繳費方式之約定,即保險契約中必要之點,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康健人壽公司既已對契約中之上述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保險契約應以成立與生效。
⒋另目前市面上之保險契約大多由保險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招攬而成,惟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本件被告雖抗辯保險契約未經其本人親自簽名,故被告未向康健人壽公司投保乙情,,縱被告確未於該保險契約簽名,然被告其確有向康健人壽公司要保投之意思,康健人壽公司並承諾承保,是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已因被告要約投保、康健人壽公司承諾保險時而成立,已如前述,而保險契約係康健人壽公司事先印製由所屬保險業務員交付予有意投保之客戶簽名之制式文件,其用意應僅在確認被告確係有意投保,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且保存證據,有利於事後之舉證而已,並非雙方約定投保人之要保行為需親自簽名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與康健人壽公司簽署保險契約,故未向康健人壽公司投保乙情,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康健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暨團體住院補償保險(保單號碼TRPTZ0000000000號),並以荷蘭銀行信用卡扣款支付每期保費832元,共計3,328元,而被告未於94年6月24日前清償上開3,328元之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於94年6月24日屆清償期,嗣原告受讓取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共積欠本金3,328元,且其積欠之消費款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6月24日繳款而屆期,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之金額,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該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8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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