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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郭子誠
被 告 郭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NO2095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路00號12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起訴狀1 份可參,至於系爭本票上,則未見票據付款地之記載,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可佐,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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