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40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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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童水永即童國居之繼承人
童昭瑞即童國居之繼承人
童清珠即童國居之繼承人
童雪敏即童國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正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童國居於民國93年7月6日死亡,被告以童國居生前對其負有債務,而原告等人為童國居之法定繼承人為由,對原告等人寄發催繳通知之存證信函,然原告等人根本不知道童國居在外尚有積欠債務,其亦無留下任何遺產,原告等人可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僅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原告等人就上揭債務應無清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被告公司址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童清珠戶籍地位於嘉義市西區,因收到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催繳欠款,原告基於管理自有財產之需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在方便管理所在地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該條所謂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而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等所發生之訴訟,此因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始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逾原告等人繼承童國居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此係屬繼承發生後,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之債務紛爭,而原告等人係童國居之繼承人,承受童國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非該條所指財產管理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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