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710,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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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邱獻楠
張剛維
被 告 劉庭君
訴訟代理人 林貞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76元及其中99,569元自民國10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而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當期逾期繳款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連續2期逾期繳款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逾期繳款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上限。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02年3月24日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本金99,569元及利息7,907元,合計107,476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76元及其中99,569元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住在嘉義市,晚上就讀大同商職,但刷卡地點都是在新北市並不合理。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址及工作地點都不對,伊於101年4月有換發新身分證,但申請書上的身分證影本並非最新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繳款紀錄、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電話紀錄、辦卡資料身分證、被告於訴外人光能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名片、被告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有請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信用卡契約是否由被告所簽訂?㈠經查,原告前於101年7月13日以信函通知補正換發之身分證影本,經補正被告於101年4月25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後,原告方於101年8月22日核准發卡系爭信用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徵信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106、107、115、116頁)。

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國民身分證(本院卷116頁)與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苟係被告國民身份證遺失遭他人盜用申辦信用卡,理應該他人僅能使用被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豈有在原告以信函通知後而補正被告現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之理?且經本院核對申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主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劉庭君」簽名(本院卷第108、115頁),與被告於101年4月2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本院卷第21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核屬相符,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主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劉庭君」之簽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乙節,堪信屬實。

㈡再者,被告前於100年9月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設開立帳戶乙節,有永豐銀行函附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觀諸上開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之「劉庭君」簽名(見本院卷第36、38頁),與被告於101年4月2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兩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足認該永豐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所申設。

且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該帳戶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02年1月5日、同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4日以ATM自該帳戶匯款繳交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有該銀行103年2月18日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原告提出之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曾提出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節(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21頁),倘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辦、簽帳,豈能拿自己帳戶資料作為申辦信用卡之徵信資料?又當系爭信用卡核發後,豈有從自己帳戶按月繳款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在新北市消費云云,顯與事實矛盾,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及工作地址均不實等語,惟觀系爭信用卡所載,被告戶籍地址欄填寫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5日將戶籍遷至上揭戶籍址,被告嗣於101年1月16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節,且參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中通訊地址亦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乙情,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9、50、90至96頁),顯見被告確曾於該地居住,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並非由他人所胡亂填寫,故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內容不實云云,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所辯核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76元及其中99,569元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函詢永豐銀行作業手續費 600元
合 計 1,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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