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755,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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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LACSARON LOLITA AVILA(羅莉塔)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鄭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高天成之薪資債權,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等事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律賓人士,其僅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原告所簽,原告當時亦不知系爭本票上有上述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縱系爭本票並非無效,惟系爭本票受款人載為訴外人KEY CASH&PAYLIFE LENDING,INC(下稱KEY CASH財務公司),背書人是否為有權背書之人,被告應證明因背書連續而取得系爭本票,方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且原告原應分12期、每期繳納7,005元予訴外人V-LEADER公司,故原告所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4,060元,而原告已繳納2期予V-LEADER公司,故原告尚欠V-LEADER公司金額應為70,050元,KEY CASH財務公司不可能以本票面額84,060元轉讓系爭本票,被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票款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以中英文清楚記載本票上應有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到期日、地址、本票以外之發票人及見證人,因此系爭本票為合法本票,原告在簽立系爭本票時,並非具有急迫性及脅迫性,有足夠時間瞭解本票內容後第一次簽名蓋章,後又再次簽名蓋章並填寫發票日期,並由見證人簽名。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KEY CASH財務公司背書後交付;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未違反票據法,原告亦未解除貸款契約,亦無已清償之事實,原告若對系爭本票有異議,應舉證說明。

㈡菲律賓KEY CASH財務公司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V-LEADE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偉力達公司)於97年8月10日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委任協議書,將其在台催收業務委交偉力達公司負責,被告為偉力達公司總經理,兼任菲律賓催收主管,受公司委任處理菲籍外勞催收事宜,經執行程序取得之支票,均由被告為受款人,電匯之金額也均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龍安支庫,該帳戶均由偉力達公司財務部門掌管,故被告受偉力達公司委任而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自屬合法。

㈢KEY CASH財務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被告及偉力達公司均為連帶保證人,KEY CASH財務公司持外勞本票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時,均經過被告等人背書,依約若外勞逾4期未還款,KEY CASH財務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之該筆貸款需提前清償,原告逾4期未清償還款,該筆債務已於101年9月28日由被告提前代為清償完畢,中國信託銀行始將系爭本票及放款結清證明書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背書不連續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屬誤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3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高天成任職期間所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7,055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上開勞務債權之扣押命令後,復於102年3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現尚有70,050元並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有前揭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無效?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㈢前開問題如為肯定,原告尚有若干債務尚未清償?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係屬有效本票。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原告所簽,原告當時亦不知系爭本票上有上述之記載云云。

惟查,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其上以打字、分別以中英文方式載明每項條款,其中並以打字方式載明「本票」、「PROMISSORY NOTE」、「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無條件交付…」、「The undersigned hereby promises to pay unconditionally」、「金額the amount of□新台幣NT$84,060 ONLY」等文字,且從以肉眼觀之,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填載,其筆順、運勢、外觀上顯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為,復系爭本票分別以中英文載明「本人在簽立此本票時,已充分瞭解該本票內容,並瞭解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可能衍生的法律效果。」

,並由原告簽名並捺印指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並不相符,殊無可採。

㈡被告應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票據法第124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本票受款人為訴外人KEY CASH財務公司之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權利自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人究為何人、是否為有權背書之人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自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KEYCASH財務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JORLY B.CASTOR、且應收帳款管理委任協議書上KEY CASH財務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與系爭本票背書人相同之簽名章1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管理委任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系爭本票背書人確係KEY CASH財務公司。

又KEY CASH財務公司前邀同被告、訴外人曹淑官及偉力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為授信貸款,約定貸款授信條件中徵提文件需提出經KEY CASH財務公司背書之本票,如外勞逾四期未還款時,由KEY CASH財務公司當月底前全額償還該逾四期未還款之外勞剩餘本金;

上開貸款於101年9月28日清償完畢;

另偉力達公司英文名字為V-LEADE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被告為偉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管理委任協議書、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偉力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2至第65頁、67頁、77頁、103至105頁),復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載明貸放依據:外勞LOLITA AVILA LACSARON(護照號碼:EB0000000)之貸款文件(外勞簽立予融資公司之本票、勞工貸款合約、授權書、通知書、護照影本、勞動契約書影本)等文字,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應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KEY CASH財務公司後,KEY CASH財務公司背書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嗣原告逾期4期未清償,依約KEY CASH財務公司應依約全額償還,而被告以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上揭債務後,中國信託銀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指稱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尚有若干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主張其向偉力達公司借款84,060元,約定分12期清償,每期金額7,005元,惟原告已繳納2期即14,010元,尚欠70,0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則於70,050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然超過上開數額之債務已為清償,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上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有效本票、被告為票據權利人,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積欠70,050元本息等情,均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僅有70,050元及上述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70,050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僅係兩造並無爭執之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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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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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20日 │84,060元      │101年4月16日  │101年4月16日│K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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