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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陳太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嘉義興嘉郵局第四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陳太平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郵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應屬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然「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甚明,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戶籍地址業經逕行遷至戶政機關,目前行方不明,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達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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