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聲,5,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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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原屬對中華商銀之麥克現金卡債務。

嗣磊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戶籍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惟經聲請人依上址郵寄債權轉讓通知之結果,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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