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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蔡欣伶
王文鴻
許芸蓁即蔡許美珠
相 對 人 何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嘉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號、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後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73,160元,並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1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案全案相關訴訟費用單據到院,經相對人收受迄今仍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倘相對人曾因本件訴訟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其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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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案 號 │項 目 │ 聲請人預納 │ 相對人預納 │ 備 考 │
│ │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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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費用 │ │163,002元 │ │
│ │ │ │ │ │ │
│ │ ├──────┼──────┼──────┼────────┤
│ 一 │94年度嘉訴字第1號 │ │ │ │相對人起訴時預納│
│ │(原:91年度嘉簡字│ │ │ │郵票共計780元, │
│ │第280號) │送達郵費 │ │491元 │92年9月2日本院發│
│ │ │ │ │ │還剩餘郵票289 元│
│ │ │ │ │ │,相對人實際支出│
│ │ │ │ │ │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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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雖繳費單載明繳款│
│ │ │ │ │ │人係相對人,惟第│
│ │ │ │ │ │一審判決相對人全│
│ │94年度重上字第49號│裁判費用 │233,160元 │ │部勝訴,聲請人不│
│ │ │ │ │ │服提起上訴,經裁│
│ 二 │ │ │ │ │定命補繳上訴裁判│
│ │ │ │ │ │費,故此部分應係│
│ │ │ │ │ │聲請人所支出。 │
│ ├─────────┼──────┼──────┼──────┼────────┤
│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 │ │ │ │ │
│ │第1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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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二審維持第一審│
│ │ │ │ │ │所為命聲請人連帶│
│ │ │ │ │ │給付3,767,916元 │
│ │ │裁判費用 │ │183,528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
│ │ │ │ │ │駁回聲請人其餘上│
│ │101年度台上字第752│ │ │ │訴,該部分已因聲│
│ │號 │ │ │ │請人未聲明上訴而│
│ │ │ │ │ │告確定。 │
│ │ ├──────┼──────┼──────┼────────┤
│ │ │ │ │ │聲請人持2紙同等 │
│ 三 │ │律師酬金 │20,000元 │ │金額之收據向最高│
│ │ │ │ │ │法院聲請確定第三│
│ ├─────────┼──────┼──────┼──────┤審律師酬金,經最│
│ │ │ │ │ │高法院以102年度 │
│ │ │ │ │ │台聲字第637號裁 │
│ │ │ │ │ │定聲請人於101年 │
│ │102年度台上字第764│律師酬金 │20,000元 │ │度台上字第752號 │
│ │號 │ │ │ │、102年度台上字 │
│ │ │ │ │ │第764號所支出之 │
│ │ │ │ │ │酬金為4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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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33,160元+20,000元=253,160元。 │
│⑵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0,000元。 │
│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53,160元×(100%-23%)=│
│ 194,933元。 │
│⑷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0,000元。 │
│⑸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214,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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