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保險簡,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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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為位於嘉義市永康二街之嘉義市小巨人大樓(下稱系
  7. (二)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18時02分許沿系爭大樓之地
  8.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直接請求權(即直接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一)小巨人大樓管委會以位於嘉義市永康二街之大樓(含電梯
  11. (二)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已約8年,並兼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
  12. (三)上開管委會並無僱用人員管理系爭鐵捲門之運作,均由住
  13. (四)系爭鐵捲門高度2.3公尺,寬度3.25公尺,車道長10.0
  14. (五)被告迄今未就系爭事故理賠原告或小巨人大樓管委會。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17. (二)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就系爭事故向小巨人大樓管
  18. (三)原告固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為據,
  19. (四)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則系爭契約
  20.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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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46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25萬2,960元,後擴張為55萬4,46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已超過50萬元,惟兩造於103年7月22日本院以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時,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依據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自得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位於嘉義市永康二街之嘉義市小巨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該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下稱小巨人大樓管委會),該管委會曾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管委會因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如電梯、樓梯、地下停車場等)之設置、管理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18時02分許沿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騎乘其所有503-JOT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地下車道出口時(時間為18時2分54秒),原已呈完全開啟狀態之鐵捲門於18時2分56秒下降,致原告閃避不及,頭部(戴安全帽)於18時2分57秒正面撞擊鐵捲門之內側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4/5節,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當日急診住院,後於102年10月24日出院,嗣於102年11 月19日住院,於隔日接受手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嗣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

小巨人大樓管委會於設置上開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時,僅安裝由上往下之防夾裝置,然出入之地下車道與鐵捲門間之上下距離過短,應安裝防撞裝置卻未裝設,使原告在上開時間通過系爭鐵捲門遭受突然降下之不測受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然與系爭鐵捲門設置不當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無過失責任,縱認原告與有過失,惟系爭契約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已約定被告須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就保險金之給付自無庸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4,466元,且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本件事故地點為公共場所,原告無須待被保險人即上開管委會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始能向被告請求,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466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直接請求權(即直接訴權)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權利也就同樣還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請求給付,原告既未對上開管委會求償,其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已違反上開條項規定。

縱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直接起訴請求,然系爭契約非約定被告須負無過失之保險責任,此從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被保險人(即上開管委會)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內容可知,換言之,被告理賠前提須系爭鐵捲門有設置不當,然該鐵捲門於完全升起後自動下降時間為50秒,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鐵捲門運作正常,原告既有50秒時間通過,仍發生此事故,應負全部責任,縱認系爭鐵捲門安全設施欠缺,就賠償數額亦須扣除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對於系爭鐵捲門除有防夾裝置外,未有其他任何安全設施知之甚詳,其通行系爭鐵捲門時,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速或暫停確認不會降下後始通過,其與有過失甚明。

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管委會應負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2,5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向管委會請求,故被告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小巨人大樓管委會以位於嘉義市永康二街之大樓(含電梯、樓梯、地下停車場等,下稱系爭大樓)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150202PLO1839,保險期間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3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萬元,管委會就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2,500元。

(二)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已約8年,並兼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未滿1年),其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18時02分許沿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騎乘其所有503-JOT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地下車道出口時(時間為18時2分54秒),原已呈完全開啟狀態之鐵捲門於18時2分56秒下降,致原告閃避不及,頭部(戴安全帽)於18時2分57秒正面撞擊鐵捲門之內側而摔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當日急診住院,後於102年10月24日出院,嗣於102年11月19日住院,於隔日接受手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嗣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萬4,466元。

(三)上開管委會並無僱用人員管理系爭鐵捲門之運作,均由住戶自行以手動方式昇降,系爭鐵捲門於事發時有防夾裝置(遇下方有物體時即會停止往下而門上縮回),但無裝置類似紅外線感應之防撞裝置(於事發後始裝設),即下降時縱有人車於5公尺內接近鐵捲門,亦不會停止運作,系爭鐵捲門未設置上升或下降時會發出警報聲響或亮燈警示之裝置,但系爭鐵捲門外面有設置橫桿及警示燈,裏面則無。

系爭停車場無對外開放之公共停車位,原則上均係住戶使用,但住戶可將自己所有之停車位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四)系爭鐵捲門高度2.3公尺,寬度3.25公尺,車道長10.04公尺,鐵捲門外緣鐵片距車道地面為2公尺。

鐵捲門於完全開啟下降至車道地面止,須8.81秒,於關閉開始上升至完全開啟須8.20秒,鐵捲門於完全開啟至自動下降(未經操作,亦無人車通過),須49.99秒。

鐵捲門時上升或下降時之高度每秒約30公分,原告機車位於鐵捲門正下方時之高度為1.24公尺(未加計機車騎士高度),離鐵捲門外緣鐵片76公分。

原告於事發前機車停放位置,距離車道起點約10.7公尺。

(五)被告迄今未就系爭事故理賠原告或小巨人大樓管委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得否直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二)若得,則原告在前揭時地受傷,是否因鐵捲門設置不當所致?又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若否,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一)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前,第94條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惟若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第三人不但無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故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規定,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賦予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之情形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是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僅在賦予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非謂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經受害第三人與被保險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兩造間達成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受害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二)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就系爭事故向小巨人大樓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既未向上開管委員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或已達成和解,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三)原告固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為據,認得直接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該判決就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闡述為:「木新游泳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責任保險契約乃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乃台北市政府規定公共營業場所所強制要保之保險種類,是此種特殊之責任保險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迥異於保險法第九十條以下之一般責任保險係在保護被保險人,本件所涉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僅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如一般之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依法需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木新游泳池對於系爭意外事故之責任歸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主張上訴人尚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保險金,係故意將一般責任保險與本案特殊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混為一談。

……。

原審亦未調查審酌本件之保險是否為強制保險、保險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遽以上訴人未對木新游泳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由此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認為所有一般之意外責任保險均得排除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即不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尚須審查該責任險是否為強制保險、保險之目的是否攸關公共利益(該判決內容所涉之事發地點為公共營業場所游泳池)而定,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大樓之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是否有行政法令規定須為住戶或第三人就地下停車場之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嘉義市政府以103年7月2日府都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無明文強制規定,此有前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未設有獎勵或對外開放之公共停車位,停車場均由住戶使用,但住戶可將車位出租他人等情,為原告所自認,顯見系爭事故發生處所之地下停車場係屬一封閉使用空間,僅供特定人(即住戶或住戶同意使用之人)進出使用,此與上開公共營業場所游泳池之情況迥異,實難比附援引;

再者,原告所提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且具體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復觀諸最高法院第97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略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立之游泳池管理規範僅為行政規則,該則範第十一點有關游泳池經營者應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規定,非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無從據以變更系爭保險之性質」可知係採不同見解,是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依憑主張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尚難憑採。

原告再以建築法第77條第2、3、4項及第91條規定及嘉義市政府函知得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為據,然查,前開規定及函文係規範或解釋主管機關對於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行政檢查之權限,非強制系爭大樓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法令甚明,自無從以嘉義市政府得對系爭大樓為公共安全檢查乙節,而逕予推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復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下停車場已為公開經營開放任意第三人出入停車使用,況且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明文,若無特殊公益目的之考量或有顯然之法律漏洞,自不應以保險人所承保之場所非絕對封閉空間,僅有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可能或事實,即得一概排除前開條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上開地下停車場之出入管制、使用密度及承保對象等情,認本件無排除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特殊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不受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限制,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於法無據。

(四)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則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為無過失責任、系爭鐵捲門有無設置不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等節,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466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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